|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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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讼性权利 诉讼性权利是指相对一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的权能。如果说程序性权利是在处罚前或处罚中对实体性权利予以保护,那么诉讼性权利则是在处罚之后对实体性权利予以保护。应当看到,虽然我国的处罚立法大都对相对一方的诉权作了明确规定,但也有少数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处罚权而未规定诉权,甚至还有的规章直接与行政法规相冲突,剥夺了行政法规授于相对一方的诉权。如《审计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在对《审计条例》第16条进行超出其立法权限的扩大解释(将原适用于放审计单位的罚款规定扩大到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时,既未根据《审计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将申请复审的主体从被审计单位扩大到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也未根据1987年《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20条:“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l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规定,将被罚款的个人也作为申请复审的主体,从而人为制造了复议死角,导致审计机关有权处罚个人,而不必承担任何义务,个人只能履行被处罚的义务,而不能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这种处罚权与诉权明显不对等、处罚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的规定,在处罚立法中是必须杜绝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相对一方主要享有下列诉讼性权利:①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②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③申请回避的权利;④提供证据的权利;⑤辩护的权利;⑥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⑦上诉和申诉的权利;⑧申请执行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与规定处罚机关的权利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原则是不同的。就公民的权利义务而言,凡法律没有明确加以禁止的,公民都有权利行使,即使产生了某种违害社会的后果也应依据“处罚法定”的原则而不予追究,以此逐步推动民主的完善和法制的完备;就处罚机关来说,凡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处罚机关均不得行使,否则即构成违法和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应当成为指导行政处罚的创设、实施和救济的基本原则。 (三)权义合一性规范 相对一方的权义合一性规范虽然不象行政权关的权义合一性规范那样具有普遍性,但也决非绝无仅有。最典型的是下列两项权义合一性规范:一项是宪法第4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另一项是宪法第46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两项权义合—性规范分别成了制定劳动和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宪法依据。特别是根据宪法第46条规定制定《义务教育法》,更是将受教育的义务作为立法的重心所在。一种观点认为:在上述权义合一性规范的内部结构中,“权利要素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义务要素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权利要素体现着立法精神的主导方面,决定着权利义务复合规范的性质;义务要素只反映立法精神的次要方面,仅是作为实观权利的保障措施而出现的。换言之,在权利义务复合宪法规范中,授予公民权利是目的,设定义务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脱离了授予公民劳动权和受教育权这一目的,作为劳动和受教育的义务就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理由。”⑿十分明显,这段文字显示出强烈的“权利本位”的倾向,它硬要交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之间找出一个第一性的和占主导地位的东西。但是,它的理由的牵强和逻辑的混乱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主次之分的。如果说劳动权利是主要,劳动义务是次要的,那么如何理解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消灭不劳而获的剥削阶级呢?第二,劳动和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目的与手段之分的。如果非要说劳动和受教育作为义务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理由,那么如何理解要专门制定一部《义务教育法)呢?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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