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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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相对一方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受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救济或虽申请救济但原处罚决定仍被维持的,相对一方必须及时履行该行政决定。此项义务是与处罚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或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对应的。如相对一方拒不履行该义务,处罚机关即有权且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相对一方愿意履行该义务,则处罚机关无权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对一方因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导致强制执行的,既可采取设定新的义务以促使其最终自觉履行的强制手段,如执行罚也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如强行拆除等。 3.其他方面的义务 这主要是指相对一方在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和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方面所负有的若干义务如相对一方有接受传唤、讯问的义务;有依法作证和协助取证的义务;有遵守复议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义务;有履行复议决定和诉讼判决、裁定的义务,等等。相对一方在程序和救济方面所负的义务比起其享有的权利来要少得多,这主要是由于程序和救济主要是为了保障相又一方不被违法处罚的缘故。这一点我们将在后面深入讨论。 (二)权利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在处罚立法中的份量较重,权利性规范也同样占有重要地位。没有前者,法就不可能强有力地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没有后者,法就不可能使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就不可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当然,相对一方的权利性规范在实体法中较为简略和分散,在程序法和救济法中较为细密和完整,而义务性规范在实体法中则较为细密和系统,在程序法和救济法中则较为简略和粗疏。但这种规范创设形式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权利与义务在总体上和实质上的平衡。概括起来,相对一方的权利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 1.实体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是指相对一方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实体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能。此项权利虽然大都并非法律所确定约“明示权利”,但它确属逻辑上已包含于明示权利之中的“默示权利”,以及从法制原则、法律精神、立法宗旨和处罚机关的义务中推定出来的,“固有权利”⑾,如在《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示权利”中,即包含有要求行政权关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默示权利”;又如从“非依法律规定不受处罚”的处罚原则中,可以推定出相对一方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的“固有权利”;再如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1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得徇私舞弊”的义务性规范中,可以推定出相对一方享有要求公安人员秉公执法的“默示权利”。由于相对一方实体权利涉及的范围很广,法律只能对具有共性的和最重要的那部分实体权利加以确认,对其他实体权利则不可能、也无必要一一加以列举;因此,为了扩大公民的权利领域,弥补处罚立法上的困难和不足,防止公民的应有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有必要对相对一方的实体权利进行有法律依据的推定,这不仅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2.程序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是指相对一方享有要求行政机关依照程序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权能。《苏联行政违法立法纲要》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依照立法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都不因行政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措施。”这就是公民在处罚方面的程序性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有机统一。没有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就不可能完全实现实体权利。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处罚立法几乎没有一部对相对一方的程序性权利有较系统、明确的规定。即使《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是主要从相对一方的义务而非权利的角度来规定处罚程序的。如该条例第34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拘留或50元以上的罚款的,“适用下列程序”:(一)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二)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询问。……。(三)取证。……。(四)裁决。……。”上述处罚程序充其量只能保证处罚行为的有序化和形式法定化,而不能授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权利。根据我国的处罚实践,参照国外的处罚程序规定,我们认为,相对一方应当享有下列程序性权利:①辩认身份权。即辩认处罚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权利。②了解权。即了解违法事实、证据及适用组范性文件等情况的权利。③申辩权。④要求按照法定步骤实施处罚的权利。⑤要求遵循法定顺序实施处罚的权利。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实施处罚的权利,等等。这些程序性权利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直接或间接加以规定。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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