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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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遵循上看,每个权义合一性规范都可分解为单独的权利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如《价格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该条款即可分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处罚(权利性规范)和物价检查机构有义务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处罚(义务性规范)两部分。 在对权义合一性规范的看法上,存在着两种误解:一是将权义合一性规范纯粹视为权利性规范,这无疑忽视了职权作为义务的一面,容易导致处罚机关放弃或滥用处罚权和强制执行权。二是将权义合一性规范纯粹视为义务性规范⑩这也无疑忽视了职权作为权利的一面,容易压抑行政机关执法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只有准确地把握了权义合一性规范兼具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才能既防止行政机关放弃滥用处罚权或消极行使处罚权,也鼓励相对一方尊重但又监督处罚权。 三、创设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是与处罚机关的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处罚机关的权利即表现为相对一方的义务,而相对一方的权利也表现为处罚机关的义务。在论述了行政处罚机关的权利义务之后,我们有必要对行政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也作一些比较性的考察。 (一)义务性规范 由于处罚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指示相对一方不得作出何种行为或应当作出何种行为;因此,创设相对一方义务的法律规范无疑是处罚立法的重心所在。在各单行处罚立法中,义务性规范是其主要内容。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19条到22条均是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在列有专章规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义务性规范也是该章的主要内容。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在第六章《处罚》中即对公民的义务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的处罚立法在设定相对一方义务时,大都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但也有一些采取了列举式为主、概括式为辅的立法模式,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前10项对投机倒把行为作出列举式的规定;第11项则进行了概括式规定:“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结合的模式虽然有助于义务规定的周密化,但也容易扩大行政机关在处罚上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指出的是,我目的处罚立法之所以一般均从列举违法行为的角度规定相对一方的义务,主要是由于这样更利于警示相对一方不得作出此类行为。 从我国处罚立法对相对一方义务规定的完备程度来看,可以将有行政处罚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义务规定得较为完备的,表现在义务规定得细密、详尽,标准明确、具体,既利于处罚机关实际操作,又可防止其滥用处罚权。《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即属此类。第二类是义务规定得相对完整、但不够完备的,表现在少数该列举的义务没有列举,某些义务的规定较为模糊,容易导致相对一方规避或处罚机关难以把握,《森林法》、《草原法》等即属此类。第三类是义务规定得很不完备,甚至未作具体规定的。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即未对公民的义务作明确规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依该《办法》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可以处个人责令赔偿损失、拆除、没收、罚款四种行政处罚。处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此类行政法规中显然已大到不受法律规范的程度:无义务标准即可处罚。 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 1.遵守行政管理秩序的义务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宗明义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可见,遵守处罚立法所设定的特定义务,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是与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的权利相对应的。如相对一方违反该义务,行政机关即有权而且有义务处罚,否则即构成失职;如相对一方未违反该义务,行政机关则无权处罚,否则即构成违法。由于行政管理秩序的范围很宽,因而相对一方义务的范围也很宽。但并非行政机关确定的一切义务相对一方均须履行,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设定的义务,以及规章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一方才须遵守,至于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设定的义务,相对一方如果认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直接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的,可以不予遵行。如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请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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