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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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体性义务 实体性义务是指处罚机关在实施处罚时不得违反实体性法律规范或显失公正。原《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纲要》⑧(以下面称《苏联行政违法立法纲要》)第5条第2、第3款规定:“处理行政违法案件,应该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有关主管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根据立法规定,适用行政处罚措施。”我国的行政处罚立法虽然一般没有这种明确规定,但依法处罚无疑是此类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处罚机关所应遵行的一般原则。 处罚机关的实体性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不得对未违法者实施处罚;②不得以法律未规定的罚则予以处罚;③不得对违反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重复处罚;④不得超出法定幅度予以处罚,⑤不得对法律规定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的人或行为实施处罚;⑥不得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实施处罚;⑦不得超越职权实施处罚;⑧不得滥用职权实施处罚;⑨不得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大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地实施处罚;等等。这些实体性义务有的在《行政诉讼法》中作了规定,有的则需通过制定《行政处罚法》加以明确。 2.程序性义务 程序性义务是指处罚机关在实施处罚时不得违反程序性法律规范。《奥地利行政罚法》第23条即明确规定:“违反行政义务之行为人非依照本法所规定之程序不得处罚。”我国的处罚立法过去一直重实体、轻程序;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处罚程序的规定上开了个好头,其后也陆续有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程序有所涉猎,但也仍然主要是从保障处罚权而非控制处罚权的角度规定程序的;因此,也就不可能将不得违反法定程序确定为处罚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直到《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才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⑨ 处罚机关的程序性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①表明身份的义务。不能证明其执法身份的可不受处罚。②告知的义务。包括告知相对一方违法事实、处罚根据、履行义务的期限,救济途径等。③保障处罚对象行使申辩权的义务。不让处罚对象申辩的,可不受处罚。④遵守处罚时效的义务。已过处罚时效的,不得处罚。⑤完成法定步聚的义务。省略或遗漏法定步骤(如该送达处罚决定书而未送达)的处罚无效。⑥遵循法定顺序的义务。顺序颠倒(如先处罚后取证)的处罚无效。⑦符合法定形式的义务。不符合法定形式(如需书面裁决而口头裁决)的处罚无效,等等。这些程序性义务均需在《行政处罚法》中统一作出规定。 3.诉讼性义务 诉讼性义务是指处罚机关必须依法作为被告应诉或者作为被申请人参加复议。我国自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审理行政案件以后,凡有行政处罚条款的法律、法规、规章大都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建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第7条第2款则规定得更明确,“处罚机关必须在处罚决定通知书中写明: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这就不仅仅对诉讼义务作了规定,而且对负有告知当事人的义务也作了规定,从而更利于处罚机关诉讼义务的落实。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处罚机关主要负有下列诉讼义务:①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应诉或参加复议;②在收到起诉状或申请状副本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提出答辩状,③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④履行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决定。 (三)权义合一性规范 权义合一性规范是指兼具有权利和义务两种属性的法律规范。它主要表现为规定处罚机关职权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如此,就在于“职权”本身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是它的权力性,即行政职权具有单方决定力和国家强制力,行政相对一方必须服从;二是它的不可处分性,即行政职权一经依法没定,行政机关便不可自由处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扩大、减少、放弃或转让,更不得滥用,否则便因失职或渎职而违法。行政职权的权力性特征决定了它是权利性规范,而行政职权的不可处分性特征又决定了它是义务性规范。正是这两个特征的对立统一和有机结合,构成了完整的权义合—性规范,并典型地说明了行政机关自身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和一致。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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