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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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上述行政处罚权既授予得不够充分,又控制得不够有力的基本思路在于,对该给的处罚权要给够,但对该控制的自由裁量权又要控制住,以保证行政处罚机关既有足够的处罚权,又不至于滥用。 2.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⑦ 行政强制执行权主要是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创设的。因此可以说,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强制执行权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行政强制执行权则是行政处罚权得以实现的手段和保障。从我国立法的状况来看,主要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强制执行权作出规定,并且初步形成了行政强制执行权与司法强制执行权并存,直接强制权与间接强制权并存,对人身、行为的强制执行权与对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并存的格局。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散乱,缺乏协调,不够统一。解决的方法是应制定综合性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并逐步健全单行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以从下列几方面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律规定:第一,应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创设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创设权应归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并且只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才有创设人身强制的权限,以改变在强制执行的创设上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不正常状况。第二,应科学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司法强制执行的权限范围。现在有不少法律、法规和规章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但到底哪些处罚案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哪些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范围,权限划分得很不明确。同时还应适当扩大和加强行政强制执行权,以改变行政机关执行权力不够,人民法院又无力代为执行的现状。第三,应合理分配各处罚机关之间的强制执行权。从立法现状看,现在某些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权相对较大,某些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权相对较小,某些处罚机关则无强制执行权(如土地、城建、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而作出这种权限划分的标准和依据并不明确和统一。 3.关于其他权利的规定 除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以外,处罚机关还享有许多为保障处罚权实现的辅助性权利,如请示国家权力机关赋予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利,请示人民法院维护并执行其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利,要求相对一方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所科处的义务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虽然只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可能性,但它将通过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支持与保障,以及行政相对一方的配合和协助而转化为现实性。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既各司其职、又互相配合,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既形式对立,又实质统一的辩证关系,在处罚机关的上述权利中得到了很好体现。 (二)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直接要求处罚机关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处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意变更或违反。它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必须”、“应当”、“应该”、“严禁”、“禁止”、“不得”等。 由于处罚立法的主要目的是授予行政权关以处罚权,所以处罚机关的义务性规范在这类立法文件中容易受到忽视,但这决不意味着这类规范可有可无。相反为了防止处罚机关超越或滥用处罚权,为了使权利和义务平衡与一致,必须规定处罚机关的义务,而且应当在《行政处罚法》等专门性的处罚立法中作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从我国的处罚立法情况来看,可以以1980年为界分为两个时期:1980年以前的处罚立法一般对处罚机关的义务规定得极为简略,甚至不作规定;1980年以后的处罚立法则开始逐步完善处罚机关的义务性规范,《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种趋势又得到了进一步强化。概括起来,我国的处罚立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的义务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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