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的创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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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适当统一行政处罚的罚则和名称。罚则和名称太多大滥,既不利于处罚机关实施,也不利于相对一方知晓。参照刑法对罚则进行统一规定和科学分类的做法,我们似乎也可以将行政处罚分为主要处罚方式和附加处罚方式两类:前者主要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吊销、停产停业、拘留、劳动教养等8种,不得随意变更罚则和名称;后者主要包括各种责令性的处罚形式,如责令赔偿、责令停止侵害、责令出境、资令拆除、责令改进、责令销毁等,可以根据需要创设。两种处罚方式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罚。如能采用这一分类方法,则既使行政处罚的罚则和名称步入规范化的轨道,也兼顾了处罚本身的特殊性。 3.要完善罚款规定。罚款作为具有经济内容而又简便易行的行政处罚措施,在立法中最受青睐,几乎有处罚必有罚款,但同时罚款规定中的问题也最多:或是罚款幅度太宽,甚至无具体标准,导致处罚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或是只规定一个罚款数额⒀导致处罚机关不能视具体情节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是随着物价指数的上升,原罚款数额太小已失去了惩戒意义。⒁上述问题均需要通过确定一个合理的罚款幅度以及与该幅度相适应的处罚条件来加以解决。 4.要制定《劳动教养法》。劳动教养是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它可以对违法者实施人身处罚1至3年,最长的可达到4年,比刑罚中的拘役、管制、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似乎还要严厉一些。但与这种处罚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的是,我国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问题较多。我国实行劳动教养已有30多年,其间虽然制定了几十个有关劳教问题的规定,但只有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得较为系统和全面:一个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1957年经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生效;另一个是1982年由公安部制定,国务院“原则同意”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就《决定》而言,我们不妨承认其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制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姑且不论这种事后批准能否称为授权,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立法能否授权);就《办法》而言,我们也不妨承认其是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尽管“原则同意”未必能等同于“批准”)。这里的实质在于:(1)我们前面已经说过,凡涉及公民人身处罚的立法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这既符合世界其他国家处罚立法的惯例,也符合我国处罚立法的一般状况,而《办法》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创设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人身罚则,这无疑与现代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不相吻合;《决定》虽然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但它毕竟创设的是比治安处罚还要严厉的罚则形式,且制定于1957年,无论是文件等级、文件内容、还是文件形式都己不能完全符合今天的形势。(2)《办法》作为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竟然对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的《决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对象,这无疑直接违背我国宪法的规定。(3)《决定》和《办法》规定的某些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与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有重叠,还有的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难以区分和处罚不当。(4)《(决定》和《办法》都没有规定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而无论是从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来看 <中国全民创业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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